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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XX與朱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豫0105民初1164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鄭州市金水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趙XX,男,漢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學軍,河南聞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賀紅云,河南聞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XX,男,漢族,住鄭州市金水區(qū)。
委托代理人曾俊偉,上海錦天城(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祿海占,上海錦天城(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二七區(qū)、望橋路西、鼎盛大道路南、芳儀路北3號樓13層1307-1311,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100MAXXXTD223(1-1)。
負責人劉紅賓,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帥,河南良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XX(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XX委托代理人賀紅云,被告朱XX委托代理人曾俊偉、祿海占,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8年9月26日21時15分許,被告朱XX駕駛豫A×××××號的小型轎車在地德街與××交叉口向××路西處下車開關門時,與沿地德街由北向南行駛的原告駕駛的載有李美麗的愛瑪兩輪電動車相撞,致原告趙XX、案外人李美麗受傷,車輛受損,造成交通事故。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出具第41019912018000027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車輛豫A×××××號的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朱XX,豫A×××××號的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該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朱XX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交通費、車輛損失等共計162028.4元。2、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nèi)對上述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如事故真實,責任劃分正確,因被告朱XX在陽光三門峽公司投保的交強險,原告起訴的是陽光中原支公司,屬于主體錯誤,陽光中原支公司不是適格主體,應依法駁回訴請。朱XX在陽光三門峽投保交強險,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陽光三門峽公司承擔。對于超過交強險部分與該公司無關,對于原告的傷殘等級,原告系同一部位做出兩個十級鑒定不予認可。訴訟費、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應由我公司承擔。
被告朱XX辯稱,對事故本身無異議,關于事故責任劃分,交通事故認定書主次責任,認為應該按照三七比例計算責任,墊付的77677.46元醫(yī)療費,依法應予以扣除,其他同保險公司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21時15分許,被告朱XX駕駛豫A×××××號的小型轎車在地德街與××交叉口向××路西處下車開關門時,與沿地德街由北向南行駛的原告駕駛的載有李美麗的愛瑪牌兩輪電動車相撞,致原告趙XX、李美麗受傷,車輛受損,造成交通事故。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六大隊出具第41019912018000027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美麗不負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鄭州頤和醫(yī)院急診住院。經(jīng)初步診斷為:1.膝關節(jié)損傷:脛骨平臺骨折;2.頭部外傷;3.肋骨骨折。處理意見:急診住院治療。2018年9月26日,原告在該院門診花費1485元。
2018年9月27日,原告前往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車禍傷脛骨平臺骨折,肋骨骨折,右手外傷,頭部外傷。2、肺炎。2018年9月28日,原告辦理出院手續(xù),實際住院1天,出院醫(yī)囑為:繼續(xù)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原告共花費醫(yī)療費3222.96元。原告在該院門診花費1192.46元。
2018年9月28日,原告前往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左膝外傷。2018年10月26日,原告辦理出院手續(xù),實際住院28天,出院醫(yī)囑:1、院外繼續(xù)口服藥物治療;2、戒煙酒、低鹽低脂飲食;3、佩戴支具絕對臥床休息;4、1月后復查,擇期行康復斷裂;5、不適隨診。住院期間原告共花費醫(yī)療費55102.74元。2018年10月1日,原告在該院花費門診費20元。
2018年11月22日,原告前往河南省洛陽正骨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膝關節(jié)粘連;2、左側脛骨平臺骨折;3、左膝前交叉韌帶斷裂術后;4、左膝內(nèi)側副韌帶斷裂術后;5、左下肢靜脈血栓。2018年11月23日,原告辦理出院手續(xù),實際住院1天,出院醫(yī)囑:建議行左下肢靜脈血栓濾器置入術。住院期間原告共花費醫(yī)療費4052.97元。
2018年11月23日,原告前往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初步診斷為:1、左下肢靜脈血栓形成;2、左膝關節(jié)外傷術后。2018年11月30日,原告辦理出院手續(xù),實際住院7天,出院診斷:1、左下膝靜脈血栓形成;2、左膝關節(jié)外傷術后。出院醫(yī)囑:1、院外繼續(xù)按時服藥;2、戒煙酒、低鹽低脂飲食;3、注意休息,避免勞累、避免受涼、避免刺激;4、定期復查;5、不適隨診。住院期間原告共花費醫(yī)療費28769.47元。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前往河南省洛陽正骨醫(yī)院住院治療,初步診斷為:脛骨上端骨折。2018年12月9日,原告辦理出院手續(xù),實際住院9天。住院期間原告共花費醫(yī)療費5095.17元。
2018年12月9日,原告前往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住院治療,初步診斷為:1、左下肢靜脈血栓形成;2、下腔靜脈濾器置入術后。處理意見:住院治療。2018年12月15日,原告辦理出院手續(xù),實際住院6天。住院期間原告共花費醫(yī)療費19553.44元。
2018年12月15日,原告前往河南省洛陽正骨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1、膝關節(jié)粘連;2、左側脛骨平臺骨折;3、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術后;4、左膝內(nèi)側副韌帶斷裂術后;5、左下肢靜脈血栓術后。2019年2月2日,原告辦理出院手續(xù),實際住院49天。住院期間原告共花費醫(yī)療費17682.95元。2019年2月22日,原告在該院花費門診費25.6元。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在河南仁修堂大藥房有限公司第六分店購買藥品花費184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在河南仁修堂大藥房有限公司購買藥品花費135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在河南仁修堂大藥房有限公司第十分店購買藥品花費456元。
2019年5月22日,原告在鄭州大學第五附屬醫(yī)院花費檢查費用1247元。
2019年8月14日,原告在鄭州市××××百姓大藥房購買藥品花費202.4元。
2019年9月10日,原告在湘潭市中心醫(yī)院花費檢查費22元,2019年10月11日花費166.4元,2019年10月28日花費180.2元。
2019年11月5日,原告在老百姓大藥房連鎖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鋼城分店購買藥品花費307元;同日,原告在老百姓大藥房連鎖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建設南路分店購買藥品花費208元。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在湖南省人民醫(yī)院花費檢查、診查費用共計622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原告與孫香、河南頤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河南頤康護理中心外派護工服務協(xié)議》一份,主要約定:服務內(nèi)容為原告的病情為左腿骨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工看護,安排孫香為原告提供生活照料服務,每天24小時看護病人,地點是河南省洛陽正骨醫(yī)院。協(xié)議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7點起至原告預付費用消費完截止。護理費用每天210元,原告預付500元,服務結束時三方確認護理天數(shù)后進行最終結算。
2019年1月17日,河南頤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開具護理費的發(fā)票,金額為8970元;2019年4月19日,河南頤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開具護理費的發(fā)票,金額為1280元。
2018年10月31日,原告支付電動車修理費490元。
2019年4月23日,河南省越人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鄭州第五十三分店向原告開具輪椅的發(fā)票,金額為400元。
2019年10月30日,天津佳普醫(yī)療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開具膝關節(jié)固定支具發(fā)票,金額為408元。
原告在淘寶小芳快樂家居鋪購買不銹鋼拐杖,花費55.20元。
被告提交的一份《收據(jù)》顯示:今收到李華代朱XX付給趙XX的交通事故醫(yī)療手術治療費用共計人民幣貳萬元整。
再查明,2019年6月10日,河南同一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鑒定所[2019]臨鑒字第047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左脛骨平臺骨折后構成十級傷殘,左膝關節(jié)損傷術后構成十級傷殘。出院后營養(yǎng)期為45日,護理期45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300元。
肇事車輛豫A×××××號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朱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庭審中,被告朱XX稱:在原告就診期間墊付門診費用2677.46元,住院墊付75000元,共計墊付77677.46元,依法應該予以扣除。原告稱:門診費用2677.46元的票據(jù)被告朱XX取走,原告未主張,住院發(fā)票中包含原告墊付的75000元,原告訴訟請求中已經(jīng)扣除。
經(jīng)詢問,原告稱:原告的被扶養(yǎng)人為原告的母親黃名啟?,F(xiàn)父親趙宏昌已過世。原告的父親趙宏昌和母親黃名啟共生育四個子女。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chǎn)權利受法律保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朱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趙XX負事故次要責任。被告朱XX作為侵權人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就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分別評析如下:1、醫(yī)療費:根據(jù)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金額共計139932.76元,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jù)原告實際住院天數(shù),以50元/天為標準,本院支持5050元(50元/天×101天)。3、營養(yǎng)費:結合原告住院天數(shù)、出院醫(yī)囑以及鑒定意見書,原告的營養(yǎng)期為146天,每天以20元為標準,本院支持2920元(146天×20元/天);4、護理費:結合原告的住院天數(shù)、出院醫(yī)囑和鑒定意見書,原告的護理期為146日,依據(jù)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發(fā)票金額,折算護理期為49天,剩余護理期97天,參照河南省度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資標準,本院支持22388.82元(45677元/年÷365天×97天+8970元+1280元);5、交通費:根據(jù)原告的實際住院天數(shù)及市外轉院治療的情況,本院酌定為2500元;6、殘疾賠償金:經(jīng)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左脛骨平臺骨折后構成十級傷殘,左膝關節(jié)損傷術后構成十級傷殘,根據(jù)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確定傷殘賠償金為59604.74元(31874.19元×17年×0.11);7、精神撫慰金:原告因事故構成兩處十級傷殘,本院認定精神撫慰金為6000元;8、殘疾輔助器具:根據(jù)原告購置輔助器具發(fā)票,本院予以支持863.2元;9、車輛損失:根據(jù)原告提供的維修清單和收據(jù),法院予以支持車輛損失490元。以上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39749.52元。另原告訴請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車輛豫A×××××號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共計91356.76元;在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車輛損失490元;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共計101846.76元。原告剩余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137902.76元,因被告朱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故應賠償原告110322.21元(137902.76×80%),扣除被告朱XX墊付的77677.46元,故被告朱XX還應賠付原告32644.74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趙XX各項損失101846.76元;
二、被告朱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趙XX各項損失32644.74元;
三、駁回原告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770元,鑒定費1300元,由原告趙XX負擔630元,被告朱XX負擔2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員  杜盛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崔曉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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